(2010)嘉桐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严某,邵某某,魏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06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顾某某。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邵某某。第三人:魏某某。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严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国琴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顾某某,被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邵某某、魏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甲、顾某某,被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7月13日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分两次向被告转帐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现在对该笔借款不予承认。原告认为不论该笔款项性质是什么,即使是被告无法律上原因得到原告转帐200000元,且不予返还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依据法律上不当得利之某某,被告应予返还原告200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从来没有不当得利;2、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款200000元,是被告作为代理人用自己的帐户协助第三人魏某某转帐,被告是邮政银行的员工,第三人魏某某是被告的贷款客户,2009年4月至7月,第三人魏某某向原告夫妻多次借款,第三人魏某某也出具给原告605000元的借条,所以本案是虚假诉讼;3、2009年8月下旬至12月间,原告丈夫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支付200000元,并使用威胁、恐吓手段,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为此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所述,涉案的200000元原告已向真正的借款人即第三人魏某某提起诉讼,且已胜诉,所以本案是虚假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邵某某述称:其老婆打款给被告,被告再将该笔款项打给第三人魏某某,跟其及其老婆即原告是没有关系的。第三人魏某某未作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转帐凭单2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不是借款,是被告通过自己的帐户帮助第三人魏某某转帐。经质证,第三人邵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7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乡市乌镇支行向被告帐户打入现金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事实。第三人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2009)嘉桐商初字第1711号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起诉是605000元,其中200000元是第三人魏某某向本案原告夫妻所借的200000元,借款时间是2009年7月13日,这个钱就是原告提供的转帐凭单上的200000元,借据上的借款人是第三人魏某某,但担保人是本案被告,后来起诉的时候又被涂改掉了;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乡市支行的支取、转帐凭单2份,证明2009年7月13日,也就是本案被告收到原告转帐200000元的同时,被告把其中的150000元取出来转帐给第三人魏某某,另外的50000元归还了第三人魏某某在银行的贷款;3、询问笔录5份,其中王乙笔录1份,证明王乙作为第三人魏某某妻子,从第三人魏某某的口中得知,向本案原告所借款项中的200000元是通过本案被告转帐的;原告笔录2份,证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邵某某是夫妻关系,笔录中谈到200000元是第三人邵某某联系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第三人邵某某的,另外100000元是案外人志坚的,出借人不是原告,原告只是操作人;第三人邵某某笔录2份,证明经常有人向第三人邵某某借款,其都是提供现金,并出具借据。2009年7月18日第三人魏某某向第三人邵某某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未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第三人魏某某,而是直接打到第三人魏某某所要用的苏北国家粮食局的帐号上;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乡市支行提供的被告及第三人魏某某在该行的活期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帐上2009年7月13日划出150000元,根据这两份明细可以显示这150000元的收款人就是第三人魏某某。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邵某某起诉的605000元中的200000元就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涉及的2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帐没有涉及到本案原告;对证据3中王乙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王乙所说的都是道听途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原告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中原告虽然讲到其中100000元是案外人志坚的,但志坚交给了原告,所以由原告来处置,这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第三人邵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200000元,被告取得了原告2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转帐凭证是被告转款给第三人魏某某,是被告和第三人魏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第三人邵某某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原告及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案外人王乙笔录的质证意见跟原告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4认为被告本身是信贷部工作人员,对被告和第三人魏某某之间的关系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形下,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抗辩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邵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所在的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乡市支行被告本人所开的帐户各打入现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的该帐户信息系被告本人之前以手机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丈夫即本案第三人邵某某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但其陈述将款项汇至被告帐户的缘由则为借款,依其诉称,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占有该款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同时,若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的情况下,依诚信原则原告应以该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现原告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嫒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