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镇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镇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住镇安县结子乡木园村*组,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陕H281**三轮汽车由镇安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迎宾路东段时与同向胡绪凤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骑乘人胡某某、赵某某(胡绪凤之女,六岁)受伤。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责任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王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检验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当事人户籍证明、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能积极抢救伤者,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满一年又六个月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正健审 判 员  张 玲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