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裘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里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陈某乙,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无法忍受,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8年8月份离家,一直在外独自租房居住,直至今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其自愿选择和谁一起生活;2、家中的所有电器归女方所有;3、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对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原被告相识三年之后才结婚的,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告于2009年6月因工作需要在外面暂住,期间几次回家并与被告发生夫妻生活,与原告诉称的2008年8月至今在外独自居住事实不符;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偶尔发生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5日在绍兴县原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虽然原告提交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但无法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事实,故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