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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陶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婚前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12月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梁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泰顺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号:浙泰结字000702919)复印件一份,待证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刘某和林某的证言,待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分居近三年的事实。被告陶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份原、被告在温州双屿大酒店上班时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泰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性格脾气不合,平时不注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脾气不合及平时不注意沟通而有所疏远,但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对待彼此,加强沟通,应该可以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超发助理审判员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乐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