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海刑初字第4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田建峰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海刑初字第43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男,1979年2月2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2010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行为于2010年7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田×在本市丰台区马家堡嘉园二里美廉美超市附近的永多利通手机店内,趁售货员不备之机,盗窃该手机店诺基亚牌E63型手机、七喜牌L318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8.80元。二、2010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田×在本市海淀区科贸大厦2B178柜台,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许×(女,23岁)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索尼爱立信牌W595型手机各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7.74元。三、201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南桥嘉园路西侧一门脸房,趁被害人谢×(男,25岁)不在之机,盗窃谢×联想牌S52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1.60元。四、2010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田×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中海电子市场534柜台,趁被害人刘×(女,21岁)不备之机,盗窃刘×惠普牌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7.50元。综上,被告人田×共实施盗窃4起,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95.64元。被告人田×作案后于2010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其所盗窃的联想牌S520型手机、惠普牌6400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证人孙×、乔×证言、被害人刘×、谢×、许×陈述、北京市海淀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及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前罪判决中罚金刑未执行,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曾因盗窃被判刑,经教不改,此次又犯盗窃罪,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故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决中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田×追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三千二百零六元五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北京市丰台区永多利通手机店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八角,发还被害人许×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七元七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冬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爽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