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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某、包与黄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某、包,黄某,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将军××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被告:包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黄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包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某签订了编号温某(759)2008年高抵字01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某所有的坐落于景山将军新村××号房屋为其在2008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3日间,向原告借款且最高额为14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包某某签订了编号温某(759)2008年高保字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黄某在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3日间,向原告借款且最高额为145万元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约定该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09年4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759)2009年个贷字0024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6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5.637‰,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偿还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某发放116万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某未履行归还本金义务,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正常利息4359.2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黄某偿还借款116万元、利息及逾期息(至2010年4月9日止,尚欠利息4359.28元;逾期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为8.4555‰计算);二、原告对被告黄某所有的坐落在景山将军新村××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包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黄某、包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黄某的婚姻状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于200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发放足额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以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提供其坐落在景山将军新村××号房屋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于2008年5月23日被告包某某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145万元担保。被告黄某、包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黄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与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被告黄某为向原告借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原告对约定的抵押物已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包某某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被告包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16万元及利息、逾期息(至2010年4月9日止尚欠利息4359.28元;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8.4555‰计算);二、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黄某所有的坐落在景山将军新村××号房屋(地号:220-61-7)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6600元,由被告黄某、包某某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郑秀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某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