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童某某与兰溪金信××××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溪金信××××责任公司,吴某某,童某某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金信××××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诉人兰溪金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童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0)金兰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某某、童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其与金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信××将金某名苑第2幢2单元402号房(及辅助架空层一间及阁楼)以总房款560076元出售给其,合同第九条约定金信××应在2010年2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其,合同第十条约定金信××如超过90日不能将房屋交付与其,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金信××按日向其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2009年12月2日支付了全部房价款,金信××却没有按时交付房屋。鉴于房屋已超过约定交房期限,其与金信××多次协商,未得到满意的答复。2010年6月中旬其与其他业主到兰溪市建设局了解,才知商品房还没有竣工验收。金信××于6月19日“通知”其在7月15日前去办理交接手续,金信××延迟交付房屋的行为,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十分明显,给其带来了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请求依法判决金信××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043.5元(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被告金信××辩称,计算时间错误,以实际计算出来的清单为准。其已通知吴某某、童某某办理交房手续,由于吴某某、童某某未能交接不肯签字,所以造成交接没有成功。违约金是吴某某、童某某不肯签字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0日,吴某某、童某某与金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信××将金某名苑第2幢2单元402号房(及辅助架空层一间及阁楼)以总房款560076元出售给吴某某、童某某,合同第九条约定金信××应在2010年2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吴某某、童某某。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出卖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白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该比率应不小于某(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房屋交接由金信××书面通知吴某某、童某某。合同签订后,吴某某、童某某依约在2009年12月2日支付了全部房价款。金信××于2010年6月19日书面通知吴某某、童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吴某某、童某某与金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金信××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约定向吴某某、童某某支付违约金。由于在该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房屋交接由金信××书面通知吴某某、童某某,本案中,吴某某、童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金信××于2010年6月19日书面通知其在2010年7月15日前交接房屋,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金信××未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可认为通知中的交房时间就是金信××的交房时间。因此金信××应负的违约责任应算至吴某某、童某某2010年7月15日止。金信××主张已通知吴某某、童某某办理交房手续,由于吴某某、童某某不肯签字造成房屋未交接的抗辩,因金信××无相关证据证明,吴某某、童某某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童某某要求金信××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第(2)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金信××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某、童某某违约金人民币260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由金信××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金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方面。其与吴某某、童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将金某名苑第2幢12元402室(及辅助架空屋一间及阁楼)以总房款560076元出售给吴某某、童某某,合同第九条约定其应在2010年2月1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吴某某、童某某。其在2009年12月底房屋就验收通过了,通过以后要求吴某某、童某某来交付房屋,由于有线电视费用承担的问题双方谈不拢,吴某某、童某某不肯来交接房屋,后其又多次通知吴某某、童某某来交接房屋,吴某某、童某某又不肯来。在2010年6月19日又发出了一个交接房屋的通知,但是吴某某、童某某又没有来交接过,这些事实原审法院没有认定,也没有采信,所以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适用法律问题。其认为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9条、第120条的规定,因为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来其的交房时间定于2010年3月27日,由于有线电视费用承担的问题,双方谈不拢,最后其不得不在2010年6月19日发书面通知,要求吴某某、童某某在2010年7月15日前交接房屋,延迟交房原因双方都有责任,双方都有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将全部的过错责任都判给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某、童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信××与吴某某、童某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前,但是金信××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直到2010年6月19日才通知交付,金信××违约交房的事实清楚,金信××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金信××上诉提出的因有线电视费用承担谈不拢才致逾期交房及在2010年3月27日就通知过交房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金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兰溪金信××××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