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方建中、方建中为与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中,方建中为与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52号原告:方建中,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城花园1幢402室。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353号103室。现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申华路交叉口剑桥公社f306室。法定代表人:方鑫。原告方建中为与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鑫远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方建中诉称:2009年12月,鑫远公司与浙江天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鑫远公司委托天翔公司进口铜矿石,鑫远公司支付天翔公司100万元开证保证金。鑫远公司支付了85万元,其余15万元由方建中垫付。2010年9月2日,鑫远公司与天翔公司解除进出口铜矿石委托代理合同,天翔公司已退还鑫远公司此前缴纳的100万元开证保证金(包括方建中代为交付的15万元)。鑫远公司收到天翔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后,仅归还方建中此前为其垫付的10万元,余款5万元未予以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鑫远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方建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进口代理合同》一份,证明鑫远公司委托天翔公司进口铜矿石。2、收款收据,证明依据证据1,鑫远公司交纳85万元开证保证金,方建中代为交纳1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终止代理关系协议》,证明鑫远公司与天翔公司终止委托进口代理关系,天翔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约定。4、进帐单,证明鑫远公司从天翔公司取得100万元保证金之事实。5、收据,证明方建中代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鑫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方建中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鑫远公司与天翔公司原签订过《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天翔公司代理鑫远公司进口纯度为不低于15%的铜矿石。同时约定鑫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天翔公司100万元定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远公司依约向天翔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其中15万元由方建中垫付。2010年9月2日,因上述合同不能履行,鑫远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了《终止代理关系协议》,明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及补充协议,天翔公司在《终止代理关系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鑫远公司100万元开证保证金。2010年9月14日,天翔公司已将100万元退还给鑫远公司。鑫远公司也已将方建中垫付的15万元中的10万元退还了方建中,但其余5万元迄今未退还。另查明,鑫远公司方玮(系该公司股东)于2010年9月6日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方建中投资押金收据一张,收据金额15万元,此款由方建中先行交天翔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未退还的5万元垫付款,鑫远公司应予退还给方建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中欠款50000元。如果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杭州鑫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