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商民初字59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丁昌发与被告沈传福、郭友琴、张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昌发,沈传福,郭友琴,张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商民初字592号原告丁昌发,男,58岁。委托代理人丁艺丽,原告之女,31岁。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汉族,商城县上石桥镇工作人员。被告沈传福,男,47岁。被告郭友琴,女,42岁。被告张锋,男,成年。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昌发与被告沈传福、郭友琴、张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昌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传福、郭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沈传福为被告郭友琴、张锋家支楼房模版。2010年6月5日下午,在被告郭友琴、张锋家二楼施工过程中,因前沿墙皮松脱致使原告闪摔到一楼顶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后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垫付了16500元医药费,但就剩余损失赔偿各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45262.68元,包括医疗费48233.88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24000元、住宿费和伙食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744元、残疾赔偿金23065.8元、继续治疗费50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传福辩称:因原告以前同别人干活时,多次出事,本人坚决不同意其与我一块干活。后原告多次找人说情,我才让其加入我的支模班,故我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刚刚干活不到五天,其违规作业而受伤,当时把我也砸伤了。原告治病时,我已经支付了18300元。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沈传福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友琴辩称:我以27元/平方米的价格包给被告沈传福,原告与我没有任何关系。2010年6月5日下午,原告来我家干活,我们都不知晓。当原告从楼上摔下时才发现。原告受伤是因其年龄太大,操作不当所致。为给原告治病,我已支付了500元医疗费。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友琴、张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丁昌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固始县中医院出具的收据、固始县草庙集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及清单、固始县草庙集乡瓦庙村卫生室出具的医疗费用证明;2.中国人民解放一○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伙食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3.信商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4号意见书;4.交通费票据、通讯费票据。被告沈传福、郭友琴、张锋未举证。经质证,被告沈传福、郭友琴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医疗费票据证据均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友琴与被告张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经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沈传福在其居住地附近农村承包支模板工程,无相应的资质。被告沈传福以27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被告郭友琴、张锋家的楼房支模工程后。于2010年6月5日雇佣原告在被告郭友琴、张锋家二楼施工,因前沿墙皮松脱致使原告闪摔到一楼顶面受伤。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支付救护费1200元;因病情严重,又被送往合肥市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医院治疗,住院27天(6月5日--7月2日),支付医疗费45959.7元;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颞叶挫裂伤、左侧颞顶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左颧弓骨折;7月3日,在固始县草庙集乡瓦庙村卫生室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7月8日至7月24日,在固始县草庙集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34.18元。2010年9月9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和十级。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沈传福已支付了原告16000元医药费;被告郭友琴已支付原告500元;原告从固始县中医院转院到合肥中国人民解放一○五医院的车费1800元已由被告沈传福支付。诉讼中,虽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雇员原告丁昌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沈传福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传福以原告自己在施工中存有过错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友琴、张锋明知被告沈传福的支模班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条件,仍然将支模工程发包给被告沈传福施工,其应共同对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其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诉请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额核准如下:医疗费48233.88元(45959.70元+834.18元+240元+1200元)、误工费3290元(35元×94天)、护理费1155元(35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33天×15元+80元)、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交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6918.92元(4806.95元×20年×28%)、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计983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002.8元(98302.8元-16500元-1800元),被告郭友琴、张锋共同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450元,被告沈传福、郭友琴、张锋共同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文 献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文江(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