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31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王某某、吕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王某某,吕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131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吕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楼××楼。负责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张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吕甲、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裘某某、被告王某某、吕甲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浙d×××××号货车(在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03省道48.2km地方,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鉴定为9级、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5600.43元、误工费34783.98元(75.29元/天×462天)、护理费3011.60元(75.29元/天×40天)、交通费1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2000元、财物损失2241元、残疾赔偿金44031.80元(10007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151420.41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被告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款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用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损失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两份,欲证明原告构成伤残及误工、护理时间的事实;4.购车发票,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受损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6.购衣物及手机票据,欲证明原告财物损失的事实。被告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及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偏高;3.营养费、鉴定费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不合理的费用。5.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60000元,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医疗费部分无关联性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吕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安××××公司的辩解意见基本一致;2.被告安××××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被告王某某已支付赔偿款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欲证明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药费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其合理性审查后认为:“凡与本次损伤关联性不显著的用药,均视欠合理的用药或欠合理的发生费用”,该项费用合计为1107.50元。根据鉴定意见,三被告要求剔除1107.50元的医疗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采纳。原告支出的45234.18元医疗费用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偏长。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系本院委托,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729.80元元(180天×59.61元/天)。被告安××××公司自行要求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采纳三被告意见,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自愿支付1000元作为修理车辆的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购衣物及手机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在事故中损坏,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核,采纳三被告意见,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但原告的衣物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234.18元、误工费10729.80元、护理费2249.20元(56.23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50元(21天×50元/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4030.8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120493.98元。二、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60000元。本院认为:浙d×××××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安××××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的费用,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金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0493.98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支付的60000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支付60493.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交纳404元,由王某某负担,吕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