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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楼。代表人:霍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某某驶往白石镇,当日7时10分许,途经乐柳线乐某某潘家垟村超车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车上乘客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客潘某某被送往乐清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42.90元。2010年6月26日,在乐清市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潘某某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500元,两项合计支付2342.90元。该事故经乐清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08)第008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认定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系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险人。故要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2342.90元。2、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辆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保险。2、原告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向我保险公某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赔偿,也不能按其与受害人潘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应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我公某不承担诉讼费用。3、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4、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实际发生额为830.90元,其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67.31元。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即10007元/年÷365天×10天=275元。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偿。交通费按就诊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10天=100元。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蒋某某、易某术二人,从乐清市乐某某驶往乐清市白石镇,当日7时10分许,途经乐柳线乐某某潘家垟村超车时与对向原告刘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蔡某某、蒋某某、易某术以及浙c×××××号出租车上的乘客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驾驶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载人,途经事发地点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某某车,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导致避让不及,以致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某、易某术、潘某某在该事故中均不负事故责任。乘客潘某某受伤后经乐清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的830.90元医疗费已由原告刘某支付。事后原告刘某与乘客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潘某某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500元。另查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清支某司乙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户籍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抄单、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租金收款收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载人,且在与对向车辆会车某某车,原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蔡某某应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清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清支某司应赔偿原告刘某为治疗乘客潘某某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因此,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相关的赔偿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金额830.90元为准。被告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审核,要求在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剔除非医保用药67.31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潘某某病历资料,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除上述医疗费之外,还应包括误工费及就医支出的交通费。该两项费用可酌情确定为1200元。上述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大众××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清支某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030.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清支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乐清支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程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