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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商外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盈××有限公司与浙江××技术出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盈××有限公司,浙江××技术出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盈××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街××永××商业中心××室jhz407。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大道××层。法定代表人: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技术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顺××的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29日,盈顺××与中××公司签订了关于60吨天然橡胶3号烟胶片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zh××××876。合同约定:中××公司向某某公司购买产地为泰国的天然橡胶3号烟胶片60吨,总价为180900美元;cif中国宁波港,2008年10月10日前装船;2008年9月1日前中××公司通过t/t提前支付10%货款。合同签订后,中××公司于2008年9月4日预付了10%的货款。盈顺××于2008年10月3日将货物装船起运,并支付了运输保险费。同年10月22日,货物运抵宁波港,盈顺××向中××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告知中××公司货已到港,要求中××公司在收到通知三天后支付90%的余款计162810美元,否则将把货物转售别家。该通知中,盈顺××未提出要求中××公司收货。同年10月28日,中××公司收到该通知,但未予回复。同年11月11日,盈顺××委托律师向中××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已于2008年11月6日将货物以114000美元的价格转售,转售差价为66900美元。同年11月17日,中××公司复函表示因未收到合同项下货物提单正本或副本,没有支付合同余款义务,并保留对10%的预付款的追索权。至转售前,该合同项下货物在宁波港停留产生疏港费、超堆费、滞箱费、进口货物滞报金合计人民币2784.5元。盈顺××遂以中××公司拒绝付款为由,于2009年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公司赔偿盈顺××转卖货物的差价损失48810美元(折合人民币333821元)及疏港费、超堆费、滞箱费、进口货物滞报金某民币2748.5元。中××公司亦以盈顺××单方解除合同,将货物转售他人为由,于同月22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盈顺××返还中××公司预付货款1809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139.67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131338.6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法律适用,因本案双方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且双方营业地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某》(以下简称《公某》)缔约成员所在地,本案适用《公某》,《公某》未作规定的,适用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双方提供的买卖合同,本案所涉合同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项下货物到港后,买方在卖方未交单的情况下,未支付余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卖方在买方未付余款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国际货物买卖不同于国内货物买卖,货物的流转与单据的处理是分开进行的。根据《公某》有关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公某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其义务包括交付货物、货物相符、移交单据和权利担保。因此,卖方在交付货物之后或同时还必须交付发票、海运提单等单据,这些单据是卖方据以结算、买方据以付款的凭证。本案中,盈顺××在中××公司支付了10%的货款后,于2008年10月3日将货物移交给承运人,履行了cif贸易术语下货交第一承运人的交货义务,但按时交运货物本身并不表示卖方已经履行义务完毕,交付单据也是卖方应履行的义务,如果不交付单据,则意味着卖方的履行义务尚未完成。同时,《公某》第五十八条规定:“(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某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2)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3)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本案中,买卖双方对卖方交付提单及保险单的时间和买方支付90%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这意味着根据《公某》的规定,中××公司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那么在一般情况下,其仅需于盈顺××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中××公司处置时支付90%的剩余货款。即使本案涉及到了货物的运输,但由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公司已先行向某某支付了10%的货款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故此付款行为是中××公司预先履行部分债务,向某某公司做出要求合同履行的意思表示,也体现了中××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在这一前提下,盈顺××应当在货交承运人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中××公司。然盈顺××直到货物到港后仍未交单,也未明确通知中××公司收货,却限期要求中××公司支付其余90%的货款,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过分加重了中××公司的履行义务,对中××公司是不公平的。虽然盈顺××在庭审中称货到宁波港后,其在催款的同时已多次通知中××公司收货,是中××公司拒绝接受提单,违约在先。但从盈顺××提供的证据看,未有证据证明其曾通知中××公司接受提单或收取货物,盈顺××的确曾向中××公司发出过一份通知,但该通知为《付款通知》,从内容看,盈顺××告知了中××公司货物已到港的事实,但未能显示其通知对方收货或有把单据或货物交于对方处置的意思表示,通知的内容仅是催促中××公司支付余款,因此,对盈顺××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公司在卖方未将货物交由其处置,也未有机会检验货物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先付款的义务,其不予支付余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同时,根据《公某》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要求买方表明他是否接受卖方履行义务,而买方不在一××内对此要求做出答复,则卖方可以按其要求中所指明的时间履行义务。买方不得在该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任何补救办法。”所以,即使盈顺××在当时情况下无法确定中××公司是否愿意接受合同项下货物,根据《公某》的上述规定,盈顺××在中××公司未予回复的情况下,仍可以将货物有关单据直接寄交中××公司完成全部的履行义务,从而要求中××公司支付余款。但本案中,盈顺××却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仅通过发《付款通知》的形式要求中××公司限期支付,后又直接将货物转卖于第三方。其上述处理方式并不妥当,也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其自行单方解除合同产生的货物转卖差价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应由盈顺××自行承担,盈顺××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中××公司反诉要求盈顺××返还预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盈顺××在中××公司未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违约在先,中××公司有权收回其已向某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8090美元。但对于中××公司要求盈顺××返还该预付款产生利息的要求,由于盈顺××将货物转卖并通知中××公司后,中××公司一直未要求盈顺××返还该笔预付款,直至提起反诉。因此,对中××公司反诉要求盈顺××返还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反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对反诉之后预付款所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某》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8月11日判决:一、驳回盈顺××的本诉诉讼请求。二、盈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8090美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三、驳回中××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349元,由盈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盈顺××负担人民币1439元,由中××公司负担25元。盈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政府并未声明《公某》适用于香港,双方合同也未约定适用《公某》,且盈顺××的实际营业地位于杭州,故本案不应适用《公某》,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歪曲理解了盈顺××的付款通知,将盈顺××通知货物到港片面理解为未通知对方收货,且将盈顺××要求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通知错误理解为“先付款后交货”。2.原判认为中××公司在没有机会检验货物的情况下并不存在先付款的义务,完全超出了中××公司的答辩范围。3.涉案货物装船后,中××公司对提单不闻不问,亦不顾某某公司的书面到港通知,其目的就是想拒收货物以避免金融某机带来的损失,原判对中××公司明显违反交易习惯的行为未予审查不当。4.本案履行过程中恰逢金融某机,天然橡胶价格下跌了三分之二,盈顺××不具备违约的动机,本案能从违约获益的唯有中××公司。三、原审法院对《公某》的具体法律适用亦属错误,根据《公某》第五十八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盈顺××有权在对方未付货款时拒绝先交付提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盈顺××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盈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适用《公某》并无不当,且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适用《公某》。即使适用国内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亦可认定盈顺××违约的事实。二、本案在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未能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盈顺××未作出提示提单或将货物现实交付中××公司的意思表示,仅单纯要求中××公司支付货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其实际上是要求中××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但中××公司显然并无此在先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应当适用《公某》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双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判的法律适用问题。盈顺××系香港法人,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案件,法律适用参照涉外案件,但是否适用《公某》应按照《公某》的适用范围来确定。《公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某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中国于1986年加入该公某时,对(b)项作出了保留。而香港并未正式加入该公某,中国在香港回归后亦未宣布公某适用于香港。根据《公某》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某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某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某某改其所作的声明。”由于中国政府至今未就此发表声明,故不能认为《公某》适用于香港。且香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并非一个独立的国家,故营业地分处于香港与内地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不应适用《公某》。综上,涉案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适用的法律,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也未就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故应当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双方约定的价格条件为cif中国宁波,上诉人盈顺××亦认为应当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故本院认为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双方交易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仅约定:cif中国宁波,船期为2008年10月10日;支付方式为电汇,2008年9月1日前电汇支付10%货款,其余90%同样以电汇方式支付。故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又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货款支付时间无法协商一致,且均未向法院提交以往交易习惯的证据,故中××公司应在盈顺××交付涉案货物提单的同时支付货款。盈顺××虽已向中××公司发出付款通知,告知货物已到港,并要求中××公司在收到通知三天内支付90%的余款计162810美元,但盈顺××二审中亦承认其未将涉案货物的提单或其复印件交付中××公司。由于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方式为电汇,故盈顺××的付款通知实际上是要求中××公司先电汇付清货款,其再将提单交付给中××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所规定的同时某行义务,故该通知不能约束中××公司。盈顺××上诉提出其已在催款的同时多次通知中××公司收取货物,而中××公司拒绝接受提单,但盈顺××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盈顺××在其单方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将货物转售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判据此认定盈顺××违约,并判令其返还预付款18090美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盈顺××和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由于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中××公司应当在货物或单据交付的同时支付货款。盈顺××单方要求中××公司先行支付货款并无法律依据,故其将货物转卖他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盈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惟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实体处理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3元,由盈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东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