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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吴甲等与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吴甲,吴乙,吴丙,项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33号原告:方某某。原告:吴甲。原告:吴乙。原告:吴丙。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吴丁与被告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丁于2010年9月7日死亡,方某某、吴甲、吴乙、吴丙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方某某、吴甲、吴乙、吴丙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乙、吴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邱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25日,被告项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绿帅牌电动车与行人原告亲属吴丁发生碰撞,造成吴丁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0年9月7日死亡。该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7477.82元、护理费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90063元、丧葬费1374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其他费用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3340.82元。由于被告的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应对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项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所认定的事实、责任无异议,但对该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范畴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有异议的项目有: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能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等计算;交通费不合理;计算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他费用不应计算;,由于被告项某某受刑事追究,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绿帅牌电动车(属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范畴,未投保交强险)后座搭乘吴戊,从西屏镇横山村驶往松阳县县城,途径西屏镇横山村康庄路王土增家门口路段时,与在前面同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亲属吴丁(男,1939年7月14日出生,系原告方某某之夫、吴甲、吴乙、吴丙之父)发生碰撞,造成吴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队责任认定: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丁受伤后,同日在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转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出院回其家中,丽水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情况:患者昏迷,呼吸机辅助通气,生命体征不稳定,右额颞项骨窗软,气管切开,两肺均可闻及少量湿罗音,四肢肌张力偏高,全身中度浮肿。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今出院转回当地;出院医嘱记载:继续严密监测生命体征,保持呼吸道通畅,营养支持治疗,防止感染加重。医疗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患者仍需继续吸氧、吸痰等基础护理措施;住院期间(2010年6月25日-8月22日)每天均二人陪护。在治疗期间,前后共花治疗费137477.82元。同年9月7日吴丁在其家中死亡。另查明:2010年12月13日,项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文书、发票(鱼某制氧机)、证明、收条、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1917.82元(含鱼某制氧机费用4440元)被告虽对鱼某制氧机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对该鱼某制氧机费用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90063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58天×75元/天×2人=8700元、出院后15天×75元/天=1125元,合计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交通费,本院结合吴丁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1800元;误工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已受刑事追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260085.82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吴丁经医治后死亡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应赔偿计120000元,被告项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吴丁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可适当减轻被告项某某侵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上述不足部分80%的责任,应赔偿计112068.66元,综上,被告共赔偿原告计23206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吴丁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2068.66元(含已付的17000元);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吴甲、吴乙、吴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原告方某某、吴甲、吴乙、吴丙负担292元,被告项某某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根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果转交款(请注明案号)请交:松阳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帐号:33×××28,开户行:松阳县建行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