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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鲁建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鲁建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购买花岗石计人民币22500元,立有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底付清,但被告未能守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500元。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程某某花岗石款22500元正,到2008年底付清”。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花岗石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程某某货款计人民币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