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洋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洋商初字第1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方某某。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松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方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57370元(从2006年1月1日计算至2010年12月1日)及以后利息。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2006年1月1日被告方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但60000元借款已包括以前借款的利息在内连本带息共计为60000元,现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减免2006年1月1日后的利息。本案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60000元借款已包括以前借款的利息在内连本带息共计为60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的60000元借款已包括以前借款的利息在内连本带息共计为6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再转借给被告,200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从他人处借款再转借给被告,被告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认为60000元借款系本息合计所得的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有误,本院应予调整。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6000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标准付息。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依法减半收取1323.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10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松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