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6月11日,原告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9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2009年4月27日上午,原告乘坐被告车牌号为浙a×××××的k738路公交车途径城南公铁立交桥时,车内p0s机电线冒烟起火。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其他乘客挤下车,头部着地摔在地上。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在浙医二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中枢性尿失禁等症状。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但至今仍未康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410.88元(包括:医疗费7456.68元、护理费5421.6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30270.6元、交通费2000元、尿不湿4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203.28元,包括: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41378.58元,尿不湿费用5472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3022.9元;护理费5421.6元(75.3元/天×72天);营养费2940元(7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误工费27108元(75.3元/天×360元);残疾赔偿金120084元(10007元/年×20年×60%);鉴定费212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尿不湿)5472元;后续治疗费(尿不湿)93600元(390元/月×12月/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作证、驾驶证、身份证及被告驾驶员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事故的事实;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卡、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卡、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及需要病休360天的事实;4、门诊医疗费票据十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355.68元的事实;5、尿不湿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去尿不湿5472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约1380元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五级伤残,建议的护理时间是42天,误工时间360天,后续费用尿不湿按每天2-3张计算,其中参与度为50%。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对原告受伤、住院就诊的事实没有异议,医药费被告共垫付了33022.9元,原告主张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13827.68元应除去尿不湿5472元。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已超过55周岁,对误工费的标准75.3元/天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法定计算,具体天数认为三个月比较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参照鉴定结论还应乘以50%。对交通费2000元,认为600元比较合理。对后续治疗费认为不合理,且对计算时间也有异议,认为应一次性计算,5年为宜,每月150元。对精神抚慰金,认为20000元比较合理。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22.9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2、4、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一次性算。被告对证据6认为6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原告乘坐被告员工谢某某驾驶的浙a×××××(k738)路公交车途径城南公铁立交桥时,车内p0s机电线起火。原告在下车过程中被其他乘客挤下车,头部着地摔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往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顶脑内脑挫裂伤、脑内小血肿?右顶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状。原告住院42天,出院后继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1378.5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3022.9元,原告垫付为8355.68元。2009年4月30日,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脑震荡、尿失禁等诊断证明,2009年12月17日出具脑外伤综合症、精神性尿失禁考虑等诊断证明。2009年6月8日、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9日、2009年9月8日、2009年10月8日、2009年11月8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8日、2010年5月8日,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的证明书。原告陆续支出尿不湿5472元。原告就诊花去交通费1380元。2010年9月2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五级伤残,参与度为50%,建议护理时间为42天,误工时间为360天,后续治疗费用(尿不湿)按每日2-3张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全将原告送达至运输目的地,造成原告身体受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赔偿清单中因事故花去医疗费41378.5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3022.9元,原告已支出医疗费8355.68元,应承担护理费5421.60元、营养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1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误工损失三个月较为合理,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伤前的实际状况,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360天,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7108元(27418元/年÷365天×360天)。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伤残五级,结合鉴定报告本次摔倒导致的参与度为50%,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应再乘以50%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60042元(10007元/年×20年×60%×50%)。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病情及花去交通费的实际单据,认定合理的交通费为1380元。原告先期实际花去尿不湿费用为5472元,该费用系实际正常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所需的尿不湿,认为每天需三张,每张为1.3元,被告自愿认可每天三张,同意每天按五元、每月依150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先行考虑十年,后续尿不湿所需的费用为18000元(150元/月×12月/年×10年)。年满后待实际发生,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自愿认可原告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赔偿施某某医疗费、先期尿不湿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所需尿不湿费用等合计164492.18元,扣除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3022.9元,尚应支付131469.2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8元,施某某负担2819元,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戴永梅人民陪审员邱忠良人民陪审员徐校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陈金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