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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子太,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4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70年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丙,1972年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1973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戊,原、被告生育的二女儿一儿子现都已成家立业。原告原系浙江省电工器材厂职工,于1998年1月1日退休后回到原籍上洋村与被告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自1999年5月份,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逾11年。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1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被告结婚时双方已到法定证明,未办理法定手续。2、新塘边镇上洋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第一,双方结婚是符合结婚条件,构成事实婚姻,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新塘边镇上洋村;第二,原告被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完全破裂。3、证人周某、杨某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对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其中一份村委证明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双方于1969年4月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双方系事实婚姻,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另外一份无相关负责人签名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仅凭两份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6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4月,双方份按农村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丁;××××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取名杨某戊。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结婚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1969年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我国对事实婚姻关系采取的是限制承认原则,故事实婚姻的效力等同于法定婚姻的效力。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被告已共同生活长达四十多年,并生育有两女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的事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中才代理审判员  毛海丽人民陪审员  余欣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