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范刑初字第0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显信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信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范刑初字第00010-2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信,曾用名杨章领,男,1971年05月0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08月03日被新疆库尔勒市公安局抓获,08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09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9)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信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王一X、王二X、王三X以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以及被告人王显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显信于2001年09月19日纠集其弟兄与本村村民王四X、王五X打架,并造成了王五X死亡的结果。指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显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0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显信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四X、王五X发生厮打,被告人王显信感觉自己���了亏,便纠集杨集乡前马桥村的同胞弟兄杨中启等人前来打架。17时左右,被告人王显信伙同其兄杨中启等人到王五X家中与王五X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杨中启用短刀捅在王五X前胸部,致王五X死亡。2010年01月18日,罪犯杨中启犯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显信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显信的刑事部分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显信供述:在2001年09月份的一天,因琐事与王四X、王五X发生厮打,其胳膊和胸前被打了两个口子,感觉受了委屈,于是就去找其姨夫孙XX,孙XX又喊来杨中启、杨XX等人,和他们一起去找王四X打架,看到王五X躺在地上不动了,身上流着血,其就吓跑了。2、罪犯杨���启供述:其三弟王显信和别人打架吃了亏,便同其他弟兄共五人与对方姓王的五六个人发生了厮打,在打架过程中,其夺过对方的刀子,用刀尖朝对方胸部捅了一刀,其随手扔了刀子就跑了。3、证人王四X证言。证实当天与其弟兄王五X、王六X因琐事与王显信发生厮打,被人拉开,没过多长时间,王显信这边来了好多人,围着王五X便打,其见王五X捂着胸部,手上都是血。后去医院抢救,也没有救过来。不知道是谁扎的王五X。4、证人王七X证言。证人系王马桥村原会计,其证实王显信因过路之事与王四X、王五X发生厮打,后来王显信及其弟兄们又与王五X打在一块,王显信的一个弟兄用刀子扎了王五X一刀。5、证人王八X证言。证人系村原支部书记,其证实王显信及其弟兄几个与王五X打架时,其赶到现场一只手抓住王显信,一只手抓住王显信的四弟或五弟,他们又挣开,这时看见王五X就躺在地上了。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方位图。8、刑事技术照片。9、范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结论:王五X生前受尖锐锐器袭击致心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心脏停搏死亡。10、辩认笔录。12、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01月18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中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3、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信为报复他人,纠集多人对被害人王玉俊进行殴打,并造成王玉俊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罪犯杨中启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承担了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被害方的精神得到了一定抚慰。被告人王显信认罪、悔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王显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显信判处缓刑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骞审 判 员  石宝文审 判 员  祖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