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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辖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与姚兴娟、徐培军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兴娟,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徐培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兴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海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培军。上诉人姚兴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起因是处理徐培军挂靠在嘉兴市第二运输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的浙F×××××号车在2006年6月3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不论双方之间是如何约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对外都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而本案发生的借款就是被上诉人用来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款,该起借款是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其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管辖也应按其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即本案应由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南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姚兴娟、徐培军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嘉兴市南湖区,故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另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借款系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履行地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上诉理由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