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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谢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甲。被告谢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自2009年5月7日起,被告谢某某把“建德市田田大酒店”大堂、电梯井道、层面、阳台防水、李记厨房等零星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时代风尚商务酒店大堂、电梯井道及另星工程决算确认书》。决算书确认:合同内工程款计价为507000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计价为128000元,合计工程总价款为635000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已付222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11月10日前付50000元,年底前付150000元,2010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但决算后,被告谢某某仅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另查明,“建德市田田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谢某某,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2010年5月25日因歇业注销。“建德市时代风尚商务酒店”、“建德市时代风尚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也均由被告谢某某筹建,经营地址与“建德市田田大酒店”的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但至今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建德市田田大酒店已歇业,其债务应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装修工程款283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表示放弃。被告谢某某辩称,建德市田田大酒店的工程由原告承建、双方经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35000元无异议,建德市田田大酒店歇业后由我个人承担也无异议,但决算后我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另外,我和李某某为被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债权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谢某某应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35000元,双方决算前已支付222000元,决算时尚欠413000元。二、双方决算后,被告谢某某通过王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经原告认可向油漆工支付工资10000元;被告谢某某交给原告酒店消费充值卡10000元、支付某某费600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某结算后,被告支付的款项除上述无争议以外,是否有其他的付款。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认可被告谢某某及李某某另支付过工程款14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其中一张是载明收到李某某工程款100000元,因在此之前谢某某曾经让邓某暂借给原告20000元,故另一张出具给谢某某的收条载明金额为60000元,因原告当时收到邓某的钱时出具过借条,故在出具给谢某某的60000元收条中明确载明了包某邓某的20000元。而被告谢某某认为除了支付给原告160000元以外,还零星支付过几万元的其他款项,并为陈某某担保借款20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施某某同、施工协议六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相关工程的具体内容。证据材料二、工程款决算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及约定的付款期限。证据材料三、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建德市田田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歇业,经营者为被告谢某某。证据材料四、2010年6月11日《今日建德》报纸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涉及多起债务,有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的可能存在,原告有权就尚未到期的债务要求被告履行的权利。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无异议,但提出《今日建德》所载明的债务均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中的陈述,本院查明:自2009年5月7日起,被告谢某某把“建德市田田大酒店”大堂、电梯井道、层面、阳台防水、李记厨房等零星工程某包某某告施工,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现已投入使用。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为635000元。决算前,被告已付工程款222000元,余款双方协商约定:2009年10月30日前付50000元,11月10日前付50000元,年底前付150000元,2010年8月底前付100000元,余款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决算后,被告谢某某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76000元(通过王乙代付90000元、直接支付油漆工工资10000元、通过李某某支付40000元、通过邓某支付20000元、消费充值卡10000元、修理费6000元)。余款237000元至今未付。2010年6月24日,原告陈某某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付工程款总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分歧意见主要是决算后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陈某某认可被告已支付给其现金90000元;被告直接支付给油漆工的工资10000元事先经过原告认可,应折抵工程款;消费充值卡五张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应折抵工程款,原告提出该消费卡未曾使用,因双方对消费余额未进行核对,如有消费余额,应另行处理;原告认可李某某支付给其工程款140000元,其中100000元作为李记厨房的工程款,另40000元系被告谢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但直接出具给被告谢某某的收条款项数额为60000元,原因系在此之前原告催要工程款时,被告谢某某曾让邓某付给原告20000元,该60000元的构成在收条上进行了载明。因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条给邓某,该20000元本应不能抵作工程款,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该20000元表示认可,其和邓某的借款另行处理,故本院认定该笔工程款为60000元;原告庭审中对被告谢某某还支付了修理费6000元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决算后,被告先后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6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除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陈某某外,还支付了其他款项,对该主张应负举证责任。被告谢某某提出其为原告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应折抵工程款。因担保借款与本案的工程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谢某某也仅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谢某某尚未履行担保责任而享有追偿权,故对被告谢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决算后对工程款余额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谢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工程款,并认为已付清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余额向被告主张权利。综前所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工程款余额283000元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23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90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646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韩    雨    清人民陪审员 卢新安人民陪审员余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