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企业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企业,孙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112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孙某某、孟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依法撤回对被告孟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某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绍兴市分公司,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绍兴市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与材料商清结货款,材料商纷纷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合计支付执行款769550.8元(其中8716元系法院执行费)。原告认为被告孙某某作为绍兴市分公司的承包人,理应对其在承包期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76955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承包协议1份,要求证明孙某某承包绍兴市分公司某某担债务的事实;证据2、(2008)绍民二初字第875号案诉状及该案证据材料1组及(2008)绍民二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天龙公司实为绍兴市分公司某包,孟某某欠款情况及法院判决情况等;证据3、转帐支票存根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书的情况;证据4、(2008)越某二初字第1305号案证据1组、1305号案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孟某某经手的债务应由其偿还以及判决书的内容;证据5、执行和解协议、收据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履行判决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某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同时还约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历年来及承包期内绍兴办事处的债权债务;被告孙某某在承包分公司期间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合同签订后,由于绍兴市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及时与材料商清结货款,材料商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合计支付执行款769550.8元(其中8716元系法院执行费)。上述债务系孙某某作为浙江×××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的承包人时某某的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孙某某对其在承包期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769550.8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8716元系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款项被告按约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人民币7608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136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