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罗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魏某。被告罗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5日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年4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女儿生活费600元。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而且共同生活了几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