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8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某、叶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0日、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某某、叶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2009年12月10日、28日两次次向原告借款计160000元,约定了归还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2月10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支付,被告叶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归还为止;被告胡某某、叶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担保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某某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叶某某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60000元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叶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