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8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系再婚,与前夫于1994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架。2008年1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原告系再婚、其生育子女以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等情况均属实。但原、被告在结婚前七、八年左右就已同居生活。原、被告虽于2009年农历12月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下半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在经过长达七年的交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持家,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夫妻生活中尽释前嫌、互相忍让、互相照顾,克服自身的不足,夫妻之间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