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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陈某与吴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陈某,吴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陈某与被告吴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 杨丽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陈某,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陈某起诉称,被告系二原告的儿子,2010年6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赡养协议,约定被告支付二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3000元。后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前的赡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赡养协议、(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以证明二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赡养协议,原告遂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如果二原告同意把财产都给被告,被告愿意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乙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陈某系被告吴某乙的父母。二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吴丙、二女吴建英、儿子吴某乙。二原告曾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赡养义务,同年6月17日,二原告与被告达成赡养协议,约定二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赡养费共3000元由被告吴某乙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当日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二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达成的赡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赡养义务。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陈某2009年12月前的赡养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吴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吴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