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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阮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园区××××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甲。原告阮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通××××委托代理人包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被告原为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2006年10月24日变更为现被告名称。2005年初,裘某某挂靠被告,承建建设单位为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的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工程。2006年4月2××日,裘某某代表被告将其中六幢厂房所有的铝合金门窗以包工包料包某某的方某某包给原告做。原告依约施工,2008年××月15日铝合金工程验收时,明确总工程款包括幕墙部分为47089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55000元,尚某付余额××15892元。被告为方便与工程乙包人裘某某的工程往来款的使用支付,2005年7月1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乙包丙,在原××商业银行××支行为××账号为××的个体户结算账户。以后被告通过该账户陆续支付给裘某某工程款。原告认为裘某某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讼争铝合金承包丙,并依据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出具结账单,被告所欠工程款余额××15892元事实清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1589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通××××辩称:一、涉案工程甲系被告承建,但该工程丁某某是顾某某,并非原告所主张的裘某某。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铝合金门窗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过铝合金门窗的业务。三、被告没有委托过裘某某与原告发生铝合金门窗业务关系,裘某某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且其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四、被告已经替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在收到该款项后也承诺该铝合金门窗业务是与裘某某个人之间发生,与被告无关。五、即使按照原告诉称认为是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其主张权利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资料2张,证明原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分别变更为现现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无异议。2、建筑工程乙包丙复印件1份及工程概况照片1张,证明2005年4月16日,裘某某与原绍兴通××××原法定代表人签订茗狮工程乙包丙1份,照片中工程概况处裘某某是项目负责人。被告认为合同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原告能提供原件,裘某某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如是真实的,对于合同权利义务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如开竣工日期等均是空白的。根据合同条款2.2已经明确对于项目部所拖欠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所反映的内容是否是该茗狮工程的工程概况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将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丁某某是顾某某,而非裘某某。××、协议书(内部承包丙)1份,证明2006年4月2××日,裘某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书上“裘某某”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裘某某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其该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即使裘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按照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监理工程某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茗狮厂房铝合金门窗工程是由阮某某实际施工的。被告认为金某某在本案中系证人身份,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仅提供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由于金某某未到庭作证,那么证明上是否系其本人签字不清楚。金某某在书面证明中提到的铝合金门窗系原告承包,但如何承包等不能反映,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阮某某承包的事实。5、结帐单1份,证明被告尚某支付工程款余额××15892元。被告认为该结帐单是否裘某某签字确认,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并未委托裘某某向原告进行结帐等,裘某某该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对于结帐单中提到的铝合金门窗系由阮某某承建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将向法庭提供裘某某此前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08年2月5日以后裘某某向其他人出具的欠款证明、结帐单等均系裘某某与他人串通伪造的。6、开户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为方便工程款结算,为裘某某开设的一个基本存款帐户。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开户许可证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该帐户是被告替裘某某开设的事实。7、被告为裘某某开设的个人帐户上的往来帐目复印件1组,证明裘某某与被告签订合同在实际履行,顾某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组证据是裘某某给原告,要求法院调查证据真实性。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鉴湖支行盖章确认。即使裘某某与被告存在银行帐款往来,但并不能代表原告主张的裘某某是项目负责人及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顾某某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同时这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范畴之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8、建设工程乙包丙复印件1份及(2010)浙绍商终字第157号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丁某某是顾某某,同时在(2010)浙绍商终字第157号生效判决书中也已经查某某案所涉工程丁某某是顾某某。原告质证认为顾某某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实际承包人是裘某某。该工程乙包丙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在被告与裘某某签订的承包丙未解除的情况下,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被告已于2005年4月16日与裘某某签订了《建筑工程乙包丙》,并为与裘某某结算工程款方便,依据该签订的合同,为其在银行开立了个人结算帐户,按照常理,如无正当理由不可能再在12天后的4月28日再与顾某某签订同样内容、同样性质的承包丙。9、承诺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与裘某某发生的工程款欠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已收到被告代裘某某支付的铝合金工程款2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承诺的是“上述裘某某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上述”的意思明确是指所欠的2万元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得据此对被告公司公司提起任何诉讼,原告本案主张的并不是这2万元,所以该承诺书内容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10、2008年2月4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1份,证明裘某某承诺在2008年2月5日以后就茗狮纺织工程与其他人再出具所谓的结帐单、对帐单均不是真实的,系裘某某与他人串通伪造的;原告阮某某在2007年2月收到被告代裘某某支付的4万元后也承诺今后不再与被告发生经济纠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自己向法院提供的该份承诺书,应视为其对承诺书内容的认可。裘某某作出承诺之前的表述内容:即“承建讼争工程的所有人工工资、材料等所有项目的工程尾款,通××××已代为我支付完毕,帐已全部结清”,这一表述内容,足可反映被告认可裘某某是讼争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事实,否则人工工资、材料款有什么理由要由被告来代付。至于裘某某的承诺内容,是裘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抗辩原告主张。法院只要认定协议书约定的6个单体的铝合金门窗是原告所做,被告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便应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无异议,但这4万元已经包乙在已支付的15.5万元内,2008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2万元,已经推翻了2007年2月15日承诺书中不发生经济纠纷的承诺。11、(2010)浙绍商终字第157号判决书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顾某某是本案所涉工程丁某某,对裘某某出具的承诺书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同时认为裘某某开户材料并不是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之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顾某某确系名义上的项目经理,但生效判决未说明顾某某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生效判决书、证据9、10、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建筑工程乙包丙及证据6、7系复印件,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裘某某在绍兴银行鉴湖支行的开户申请书(认为其中有合同原件),本院前往该银行调查发现个体户裘某某在该银行处的开户许可证、承包丙也系复印件,故对上述复印件均不予认定;调取的个体户裘某某2005年、2006年账户明细与证据7内容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2中照片,可以证明所涉工程丁某某为顾某某的事实。证据××协议书中甲方签名处为“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甲裘某某”,证据5结帐单出具人为“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裘某某”,原告提供证据××、5用以证明该“裘某某”是系代表被告签订协议和出具结帐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未有证据证明此二处“裘某某”系承诺书中裘某某所签,故本院对证据××、5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定。证据8中建设工程乙包丙复印件1份,结合生效判决书可以认定所涉工程丁某某为顾某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被告前身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承建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综合楼、车间1-车间4、车间6、门卫等工程,该工程丁某某为顾某某。2007年2月1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裘某某经手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已由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给我40000元(肆万元整),现本人承诺:今后不再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2008年2月4日,原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裘某某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系裘某某与我个人之间的欠款,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代裘某某付给我的上述材料欠款(包括工料费)计人民币20000元。现本人承诺,上述裘某某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据此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任何诉讼。”2008年2月5日,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绍兴市茗狮纺织刺绣新建厂房工程截止2008年2月5日止,承建该工程的所有人工工资、材料等所有项目的工程尾款(除已打官司及陈某的珍珠岩石款项外)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已代我支付完毕,帐已全部结清。现本人承诺:自即日起涉及该工程的所有款项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有人再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讨要以上项目的款项均系我与他人串通诈骗、伪造,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据,承诺人(签字):裘某某”。现原告持有一份出具时间为2008年××月15日、出具人为“绍兴市通联建设有限公司裘某某”的结算单一份,载明:“今由通联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茗狮纺织刺绣工程综合楼车间1-车间4、车间6共6个单体,新建厂房铝合金全由阮某某身份证××××0682978011××50××2承包(包工包料),截止2008年××月15日止,所有帐已全部对清,面积总计28××5.71m2,按照合同价每平方为162元,其幕墙为26.74m2,价格为每平方4××0元,总计人民币459××94.74元,已付工程款155000元整,尚欠人民币包括幕墙××15892元整。”原告以该结算单中“裘某某”系被告承建涉案工程丁实际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签订铝合金工程乙包丙、出具结算单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原告此次起诉主张应由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理由是,认为裘某某系所涉工程丁的实际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铝合同金工程乙包丙、出具结算单。但原告自身于2007年、2008年先后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已明确载明“上述裘某某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得据此对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任何诉讼”。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出“上述裘某某欠我的铝合金工程款”的意思应指已收到的2万元与被告无关,不得据此对被告提起任何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解与文义明显不符,不能成立,原告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应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无论裘某某在所涉工程中的地位如何、原告主张的理由能否成立,现原告就其承诺书中的工程款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01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