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徐某。被告:林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昌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琐事而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曾提出与被告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被告态度反复,还到原告父母家吵闹。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因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审判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赌博的恶习,也没有骚扰原告的家人。因为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在家的时间不多,才发生争吵,双方尚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应补偿被告15万元。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因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0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这之后双方没有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予15万元的补偿,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昌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