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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萧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60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萧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同年2月4日前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萧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4日归还,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借款本金的0.1%支付给原告利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到2010年2月4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每逾一日,被告自愿按照借款本金0.1%支付利息。若引起诉讼,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调整后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萧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金克祥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