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甲与何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何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850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何乙。原告何甲为与被告何乙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起诉称:1999年到2000年1月间,被告何乙向原告借款。至2002年5月18日被告何乙欠原告借款本金98100元,被告何乙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约定月利率0.5%,于2008年底前归还。期满后被告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何乙归还借款本金98100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乙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何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何乙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陈述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何甲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甲与被告何乙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有证据表明其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被告何乙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何甲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乙归还原告何甲借款本金98100元,并支付从2002年5月1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何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25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人民陪审员 葛茂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