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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建新与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陈建新。被告:丁明华。原告陈建新为与被告丁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新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2010年2月1日、4月30日,丁明华分别向陈建新借款9万元、27000元、92500元,合计209500元,有丁明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陈建新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丁明华支付欠款209500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丁明华承担。原告陈建新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丁明华于2009年11月20日、2010年2月1日、4月30日分三次向陈建新借款共计209500元事实。被告丁明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建新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建新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0日、2010年2月1日、4月30日,丁明华分别向陈建新借款9万元、27000元、92500元,并分别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2月5日、5月30日之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因丁明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双方成讼。本院认为,陈建新与丁明华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陈建新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丁明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陈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新借款20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丁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