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3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杨某某、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杨某某,吴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54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吴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吴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文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杨某某、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4313号商位(摊位)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22万元。同时还约定转让款分四次支付:协议前已支付5万元;协议后支付5万元;协议后为其归还摊位抵押贷款70万元(抵作转让款);办好过户手续后支付4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已支付被告转让款共计8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以种种理由既不交付摊位,也不协助办理摊位过户手续。为此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要求被告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4313号商位(摊位)交付原告;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4313号商位)。被告杨某某、吴甲辩称:没有说不配合他们,现在过户不能过,是商城集团不允许过户,因该商位是吴乙死亡后,经遗产公证由杨某某、吴甲二人共同继承。现在该商位已租给他人一年,得租金126000元。原告当庭列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摊位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达成摊位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以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中国小商品城商位证复印件一份。上列二证据以证明原告拥有国际商贸城h区24313商位。证据四、中国银行本票申请书一份;证据五、收条(2010.8.6)原件一份;证据六、收条(2010.8.25)原件一份。上列三证据以证明原告已付被告转让款80万元(何某某系原告姐夫,代原告支付)。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名字是我签的,儿子的名字也是我代签的,对于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原告列举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摊位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旧村改造建房缺资,自愿将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4313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22万元。同时还约定原告转让款分次支付及被告协助过户义务:协议前已支付5万元;协议后支付5万元;协议后两日内原告为被告归还义乌市农村合某某行摊位抵押贷款本金70万元(抵作转让款);原告代被告归还贷款后,被告立即办好注销抵押手续,并协助原告办好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商位使用权过户手续办好后原告付清商位转让款余款42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已支付被告转让款共计80万元。但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也未交付该商位。现该商位已由被告杨某某出租给案外人经营。另查明,该商位的使用权人虽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但实际由被告杨某某、吴甲共同享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4313号商位)。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摊位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被告履行转让商位协助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吴甲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杨某某、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龚某某办理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阶段)h区24313号商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文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来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