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95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因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