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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货××司、宁波市××货××司与被告蚌埠市××力士××服与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货××司,宁波市××货××司与被告蚌埠市××力士××服,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市××货××司。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县××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宁波市××货××司与被告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梓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须公告送达,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位于安徽省五河县工业园区(权证字号:房地权五公字第212054-1、房地权五公字第212054)的房产及土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货××司起诉称:2007年11月6日、2007年12月15日、2008年3月11日,被告三次委托原告代理海运货物出口,目的港汉堡,提单号分别为:nb07bd11022、8ngbham3cy387、nb08bd10244。原告接受委托后,均已代为办妥了出运代理手续,包括申办代领并代为转交海运单、代为出口报关等,三票货物已出运。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代理职责,按约完成货运代理事项,并已向海运承运人垫付了相关海运费11350美元,内陆包某某39887元人民币。但被告始终以原告提供的报关资料有误为借口,拖延支付上述运费,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仅支付了3万元人民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93082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暂欠运费清单;证据3、提单;证据4、报关某;证据2-4,用于证明原告作为涉案三票货物的海运代理人,已经完成代理事项,货物已在宁某某出运,被告确认拖欠运费的事实。证据5、证明;证据6、运费证明;证据5、6,用于证明原告为完成某案代理事项已向船公司垫付了运费。被告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有工商部门盖章确认,予以认定;证据2暂欠运费清单,有被告的盖章,亦予以认定;证据3提单虽为抄件,证据4报关某虽为复印件,但均能与证据2暂欠运费清单上的提单号码相印证,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认定涉案三票海运货物已在宁某某出运,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证据5、6分别为韩某某运(中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和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出具,能与提单抄件上的承运人相对应,故亦予以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30000元,属原告的自认,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在《暂欠运费清单》中声称的退税及补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以反诉或另行起诉的形式主张,而本案被告并没有对此进行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货物出口至德国汉堡,原告履行了货物出运的代理义务,并代为垫付了有关费用。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暂欠运费清单》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宁波市一洲货运,提单号nb07bd11022/8ngbham3cy387/nb08bd10244,合计rmb123082元。”“因宁波市一洲货运提供报关资料有误,给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退税及补税引起损失rmb122222元,由宁波市一洲货运来支付。该笔损失在付海运费时再结算。”之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未付,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代理出运货物的合同义务,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并偿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已经出具《暂欠运费清单》对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23082元进行确认,但之后仅支付30000元,余款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运费及利息的主张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本案公告费560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为垫付,被告应将该款偿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货××司93082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蚌埠市××力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货××司公告费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世新代理审判员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张华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