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0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2001年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俞伟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俞伟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上午,被告人凌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九龙村加油站(09省道西山漾车站)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轻骑木兰QM125T-B型摩托车1辆(插有钥匙),车上有女士拎包1只,包内有金鹏S7555型手机1部。后被告人凌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群众和联防队员抓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3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发票、行驶证以及对失窃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徐某、计某、盛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