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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张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张甲,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803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甲、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丽琴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张甲由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及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自借款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张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甲、张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甲、张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孔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月利息按百分之三计算,保证在2010年5月27日前归还。”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未作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张甲未还本付息,被告张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孔某某借款并因此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部分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给被告张甲,被告张甲至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限均未作约定,依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张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甲、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朱丽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晓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