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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与雷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原告父母将被告招为上门女婿,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雷某丙,女儿雷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1999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和好,2010年1月1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2010)丽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雷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以前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但双方脾气不好,夫妻争吵在所难免,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雷某乙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纪鸿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