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表人吴某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塑料产品购销业务。截止2008年8月份,被告欠原告的应付款项为977970.07元。上述款项在催讨过程某在2009年10月份由被告采购部主管刘冬青核对,并由董事长陈某某签名并盖公某予以确认,现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7970.07元。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明细表(08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宜。该明细表中载明2008年1月至8月的被告应付款明细、已付款明细,尚余货款977970.07元。该明细表由刘某某于2009年10月11日核对签名并盖有被告公某。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塑料产品购销业务,2008年1月至8月间,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货物。2009年1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7970.07元,该款至今被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7970.07元,有付款明细表为凭,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人民币977970.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0元,由被告浙江××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5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