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李银柱、李方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银柱,李方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555号原告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西安分公司)(反诉被告),市朱宏路机电市场南一排24号。负责人孟朝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种艺东,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银柱,柱该村。被告李方扬(反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原告亚泰西安分公司诉李银柱、李方扬租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艺东、被告李银柱、李方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泰西安分公司诉称,2008年年7月15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4807),被告答应用完后立即归还,并支付一定的费用。2008年8月1日经省质检站检测合格后原告将塔吊安装于被告工地,2009年10月被告施工结束,但拒绝向原告返还塔吊,也未及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多次协商,都遭到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事诉讼,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4807);2、被告支付塔吊租金135000元及违约金11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银柱辩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其并不是工程承包人,故不应将李银柱列为被告。被告李方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使用大约十天塔吊就是出现问题,也没有修理成功,后来被告得知该塔吊为报废的塔吊,导致被告施工难以进行,并造成损失。被告李方扬针对原告的诉讼提出反诉称,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2008年7于15日亚泰西安分公司将塔吊运到工地,7月30日开始使用,2008年8月20日左右就出现故障,经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后得知该塔吊为报废塔吊。亚泰西安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反诉人施工进度延期,被处罚金13万元,又购买提升机三台,还支付误工费、村民过渡费等,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亚泰西安分公司支付反诉人李方扬工程延期罚金11万元;2、被反诉人亚泰西安分公司支付反诉人李方扬已支付的误工工资36800元;3、被反诉人亚泰西安分公司支付反诉人李方扬购提升机款49800元;4、被反诉人亚泰西安分公司支付反诉人李方扬因误工支付的村民过渡费33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亚泰西安分公司(反诉被告)认为李方扬反诉请求与原告本案无关,塔吊已经过质检部门检验合格。反诉的罚金、提升机、过渡费等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方扬与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李方扬承建陕西方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包建设的梁家街幸福花园6号安置楼工程。李方扬因施工需要,于2008年7月15日与本案原告亚泰西安分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方扬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4807),租赁费为每月13000元(含两名工人工资),于每月25日前给付,设备进出场费13000元,租赁期限为安装调试完毕起至承租方通知退场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李方扬提供塔式起重机一台,并于2008年8月1日安装到位。2008年8月20左右,被告李方扬即发现该塔吊不能正常使用,但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进行维修。为保证工程进度,2008年8月26日李方扬采取其他方式继续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8月完工。原告自2008年8月1日塔吊进入施工现场后,未能向被告李方扬收取任何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原告在与李方扬协商租金及收回塔吊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李方扬认为原告提供的塔吊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施工进度,造成损失,并提出反诉,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出租的塔吊是否为报废塔吊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鉴定,2010年9月14日西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作出西科咨鉴字(2010)第19号司法鉴定文书,认定所鉴定的塔吊1、塔身倾斜严重,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定;2、塔吊起重臂左弦杆前端局部明显弯曲,易导致变幅机构小车脱轨,存在安全隐患;3、塔吊司机室座椅设置不符合国家规定;4、该塔吊不满足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送达司法鉴定文书,2010年9月26日向两被告送达司法鉴定文书。2010年10月15日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该鉴定书前言部分与事实不符。就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单位予以答复。鉴定人员毛楠系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评定的高级工程师,具有鉴定资格。鉴定过程着重以现场实际情况及相关国家标准来确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李方扬反诉状、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西科咨鉴字(2010)第19号司法鉴定文书,建设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方扬之间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正确行使权力。原告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塔吊及具有相关操作资格的工人予以操作,被告李方扬则应按月支付租金。2008年8月1日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后,至2009年8月工程完工,原告未能向李方扬收取任何租金。也未向法庭提交在租赁期间催收租金的证据。在对该租赁的塔吊鉴定书中显示,该塔吊不符合相关国家安全规定。本次鉴定的鉴定人员及机构合法,程序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具有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方扬在工程完毕后,应当将租赁的塔吊及时归还原告。2008年8月20日该塔吊即出现故障,不能修复正常使用。2008年8月26日被告李方扬自称另行购买提升机进行施工,但该提升机购买票据显示购买人为侯西景,且所购买的提升机已归属购买人所有,李方扬要求原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李方扬称支付误工费,所提供的领款单表明为8月份的误工费,与其陈述,在2008年8月20日出现故障不能使用不符,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以证明误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定。就支付村民过渡费的时间,与塔吊故障不能使用天数相差较大,且两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对李方扬要求给付村民过度费飞轻轻,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8月20日塔吊出现故障,8月26日李方扬及使用提升机施工,对李方扬2008年8月份的施工进度造成影响,在该期间李方扬因武功未完成施工人所承担的罚款原告应予承担。被告李银柱与本案物法律上的关联,原告要求李银柱承担归还及支付租金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方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QTZ4807)。二、驳回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塔吊租金135000元及违约金11900元的诉讼请求。三、邢台亚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方扬已付延期的罚款3870元(2010年8月20日至26日)。四、驳回李方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940元,原告已预交,由李方扬承担2700元,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反诉费2602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14602元,被告李方扬已预交现,由原告负担10050元元,其余由李方扬自行负担。折抵后,原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李方扬反诉费、鉴定费7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腾陈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