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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义乌市××至××楼。负责人杨某某。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10月5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915元、评估费50元,合计965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2、损失估价格政策鉴定结论书及照片、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3、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所花评估费用。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辆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轿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先行赔付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人民币91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人民币5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