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洁,女,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黄山市屯溪区。2005年10月因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洁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周洁及其辩护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洁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KTV402包厢上班时,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窃走陈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洁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某KTV301包厢上班时,趁被害人叶某出包厢打电话之机,窃走叶某包内人民币30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邱某、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叶某、陈某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洁的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胡立明请求对被告人周洁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罗 海 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贩卖毒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贩卖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贩卖毒品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贩卖毒品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