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龙国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国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国俊,曾用名龙国林,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独山县。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国俊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龙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1日,被告人龙国俊与胡昌华、刘向军(均已判刑)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陆某的小店,采用撬砸门锁的手段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3包、软壳329中华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6包、黑利群香烟1条、云烟1条、软壳利群香烟5包、硬壳利群香烟5包、白大红鹰香烟7包、红南京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5包、硬壳红塔山香烟7包、软壳五一香烟5包、硬壳五一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666元)。2.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横河镇宜青桥村祝家园某号赵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IBM牌R60e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评估)。3.2010年5月9日,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大河西岸东区某号,采用技术性手段进入三楼陈某1的租房,窃得铂金钻石项链1条及黄金耳环1副(均无法评估)。4.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康房路某号,撬门进入张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铂金项链(含坠子)1条、黄金手链1条、黄金戒指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632元)和玉质坠子1只、铂金戒指1只、铂金耳环1副(均无法评估)。5.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群丰路某号,采用技术性手段进入陈某2的租房,窃得人民300余元及电脑主机1台、耳钉1副(均无法评估)。6.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幸福路某号,采用技术性手段进入三楼梁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500元及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1台、千足金黄金手镯1只、苹果IPONE第1代移动电话机1部、诺基亚7610S移动电话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1元)。7.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西房路某号,撬门进入汪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诺基亚5200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5元)、杂牌移动电话机一部(无法评估)。8.2010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社区寺山支路中赵某号,撬锁进入龙某2的租房,窃得人民币500元。9.201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龙国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社区群义某号,撬门入室,窃得306室王某租房内联想G455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0元)、唐静的人民币50余元及戒指1枚(无法评估)。被告人龙国俊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国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昌华、刘向军的供述、被害人陆某、赵某、陈某1、张某、陈某2、梁某、汪某、龙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龙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认证报告书、同案犯及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龙国俊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国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国俊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国俊自愿认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国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