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张某、黄某某、吴某、张某某民间借与张某、黄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金某为与被告张某、黄某某、吴某、张某某民间借,张某,黄某某,吴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金某。被告:张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张某、黄某某、吴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涉嫌合同诈骗被嵊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本院遂于2010年11月12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张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被告张某于2007年8月22日由被告吴某、张某某作担保向某告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定于2007年9月27日归还;如逾期还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并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600元;上述借款由被告吴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张某至今未归还,被告吴某、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借款是向符某某所借,当初“借条”中的出借人是空着的,且已经归还了15万元借款,其他以嵊州市公安局笔录和嵊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为准。被告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记得是向符某某所借,不是向金某借的,签字时“借条”中的借款人是空着的,签名是自己签的。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张某、吴某的质证意见与其答辩意见相同。被告吴某某主持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收款人为符某某的“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对被告吴某提供的两份“收条”,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系张某与符某某间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张某质证认为:该两张“收条”系合同诈骗的手续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有关张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已生效的(2010)绍嵊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浙绍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原、被告对该二份裁判文某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张某、吴某虽对该“借条”实际权利人均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经查本案的借款关系也未涉及张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反映的是张某与符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一致。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查明2007年8月22日六个月以内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1%。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但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或违约金中的任一项均明显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21%)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超过部份的利息和违约金不予支持。另被告吴某、张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保证人对被告张某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07年9月21日利息124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两项之和自2007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某、吴某、张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 超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君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