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姜甲,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6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丙。被告:姜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姜乙。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丙、被告姜甲、姜乙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11月7日两被告以包工程甲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帐借给姜甲10000元,到2009年10月6日经结账总共借款24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姜甲答辩称:借款是我,与我弟弟姜乙不搭界。借据中240000元事实上是我与原告在2008年11月7日因河南省周口市一项钢结构项目工程乙合作关系,签有一份合作协议,150000元是作为工程保某某,另外50000元是优先提取的业务费用,共借了160000元,其他是利息。被告姜乙答辩称:原告没有借给我一分钱,钱是借给姜甲,我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不是适格被告;借据上签名是当时以为姜甲在约定的期限能够归还,原告也劝说签名没有事的,只是让原告有个放心,所以在借据上签了名,是被告姜甲与原告恶意串通的,应认定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6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姜甲、姜乙出具240000元借据,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4个月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其中2008年11月8日支取现金150000元,2008年11月24日支取现金10000元,用以证明款项来源及现金交付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08年11月24日汇给姜甲10000元;4、2008年11月7日姜甲出具200000元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姜甲是借200000元,而不是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姜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提出240000元的借款数额不事实,只借160000元,还有50000元是工程丙费,其余是利息。被告姜乙对借据上的签名表示无异议,但提出签名当初是以为姜甲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也劝其签名,所以就签了自己的名字,是在原告和姜甲哄骗下签的,应认定签字协议无效。被告姜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7日姜甲与原告王某某为河南省周口市全世好贸易有限公司渗锌厂钢结构项目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借款用于工程。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为河南省周口市全世好贸易有限公司渗锌厂钢结构项目工程傅国常向姜甲借款150000元,用作工程保某某。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两份材料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同时针对两被告的辩解反驳称,240000元借款大部分都是现金交给姜甲,因为他是一家之主,实际上是两被告共同所借;借据是在其亲戚钱某开的饭店双方结账后出具的,且又在公共场所不存在串通、哄骗姜乙签字的事实。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1,两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借款虽然不是出具借据时提供,而是经双方结账无异议后出具,这是对原借款的重新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能证明款项来源和现金交付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姜甲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乙辩解借据是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甲恶意串通和哄骗下签的名,有重大误解,但其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向法院行使撤销权,审理中也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被哄骗和重大误解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提出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姜乙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约定月利息2分,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姜甲、姜乙向某告王某某多次借款,2009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240000元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息2分,定于2010年2月8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甲、姜乙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并有实际的借贷事实,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乙在借据上签名,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和确认,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姜甲、姜乙返还借款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姜乙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880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