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俞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俞某。原告潘某与被告俞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潘乙由原告抚养。但离婚至今,被告一直在外音信全无,未按约履行抚养义务,儿子潘乙实际一直由原告在抚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儿子潘乙由原告抚养。并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俞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俞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潘某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儿子潘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10年9月2日,原告以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儿子的抚养义务,其子实际一直由其抚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儿子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告潘某与被告俞某离婚时,虽约定其子由被告抚养,但比较目前双方当事人生活环境及经济情况以及离婚后其子实际一直由原告抚养之现实,现其子亦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本着对其子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儿子潘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