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邬某某、邬某某与被告杜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杜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杜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邬某某。被告:杜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范,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吴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杜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某支某司(以下简称人保潘某支某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航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陈某、人保潘某支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杜某驾驶皖04·705**号变型拖拉机装载泥土从上虞市五夫至余姚市牟山镇孙家山塘。13时05分许,途经甬余线61km+150m(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孙某某段)交叉路口处,自西向北转弯行驶,右侧车厢与在甬余线上由严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直行的浙b·zr391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严某某及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6534.59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潘某支某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4.59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车费344元,合计27308.64元,扣除被告杜某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7308.64元;2、被告陈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潘某支某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报告单、病历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5、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3个月。被告杜某、陈某、人保潘某支某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本院调取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起诉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下午,被告杜某驾驶皖04·705**号变型拖拉机装载泥土(核载1000千克,实载8130千克)从上虞市五夫至余姚市牟山镇孙家山塘。13时5分许,该拖拉机途经甬余线61km+150m(余姚市牟山镇牟山村孙某某段)交叉路口处,自西向北转弯行驶时,右侧车厢与在甬余线上由严某某驾驶的自东向西直行的浙b·zr391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严某某及乘坐于二轮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邬某某对自身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生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原告于同年6月14日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明,皖04·705**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证所有人为被告陈某,在被告人保潘某支某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严某某的家属就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于2010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杜某赔偿医疗费162718.2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429.75元、伙食补助费1875元、误工费45184.80元、交通费3539元、住宿某80元、辅助管312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4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合计590548.83元的80%,减去已支付50000元,实际应赔偿422517.50元;2、判令被告陈某对上述费某某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潘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医疗费合计为16541.59元,因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534.59元,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6534.59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住院17天,且根据余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现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56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与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其主张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护理费为合计为1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7天,合计51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皖04·705**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潘某支某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潘某支某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严某某二人受伤,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原告与严某某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20元,理应由被告人保潘某支某司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1534.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2044.5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通过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时又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通过设有爆闪警示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乘坐二轮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杜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严某某承担15%,原告承担10%。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严某某应承担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追偿,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杜某已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承担部分,故被告陈某作为皖04·705**变型拖拉机登记证所有人,无需再对被告杜某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杜某多支付原告的部分赔偿款,因被告杜某在本案中未作答辩,故其可另行理直。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陈某、人保潘某支某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某支某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邬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856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220元;二、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邬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11534.5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12044.59元的75%,计9033.44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下列帐号,收款人: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潘某支某司负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小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