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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95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方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2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逾期归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何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4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