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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11月19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被告蔡某某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日,被告蔡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在交付借款时,原告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14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扣除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45500元,双方间的借款金额应按实际给付的1455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45500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99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