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有限公司与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有限公司,杭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365号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永乐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伟娣,1972年2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永乐村9组后木桥12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宇××)为与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宇××委托代理人俞伟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信宇××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购买pvc波汉管、pvc加筋管及配件共计19666.28元,未支付货款,现被告无力支付。信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传熙××支付信宇××货款19666.28元整。原告信宇××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传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信宇××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传熙××亦未到庭表示异议,真实性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传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1月23日共欠信宇××货款19666.28元。信宇××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传熙××尚欠信宇××货款19666.28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信宇××要求传熙××支付前述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966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元,由被告杭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斯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