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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屠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5年7月11日在诸暨市原东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屠某乙,现在校读书。因婚前缺乏了解,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延长,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现。被告掌控家庭经济大权,且不让原告知道家庭经济情况,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5年起,原告家庭开始生产汽车配件,原告在家加工汽车配件,被告负责销售,所有销售款均由被告掌管。2006年下半年,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为儿子考虑,好言劝说,但被告不思悔改,还将家中全部积蓄转移。原、被告自今年年初开始分床而眠,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屠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抚育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事实。家庭经济由双方共同掌管,原告负责生产,被告负责销售。被告没有外遇,也未转移积蓄。今年9月份因被告与妯娌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之前夫妻生活是正常的,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995年7月11日在诸暨市原东一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屠某乙,现在诸暨市枫桥镇中读初二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开始生产汽车配件,原告负责加工,被告负责销售。后因生活琐事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2010年9月,被告与妯娌吵架后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至今。2010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载有婚生儿子屠某乙户籍信息的户口本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供证实。原告提供具名为屠某某证明一份,以证实夫妻在2009年10月即不和;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该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质证意见于法有据,故该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系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儿子屠某乙,2005年原、被告开始生产汽车配件,一人负责生产,一人负责销售,分工合作,为家庭富裕而共同努力,在十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出现裂痕,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和睦、子女成长为重,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屠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4元,依法减半收取992元,由原告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灵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