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被告陈甲、与陈甲、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被告陈甲,陈甲,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803号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亭旁镇××号。负责人:柯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梅某某。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与被告陈甲、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被告陈甲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经被告梅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80000元,月利率为8.97‰,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0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若不按期归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甲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1294.09元,支付利息19608.18元,至今尚欠本金58705.91元及利息。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705.91元、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被告梅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梅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三××县××合××社××旁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甲在被告梅某某、杨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加罚息等有关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甲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13.455‰利率计算月息过高,应予调整,应按照11.661‰利率计算。被告梅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人未尽还款的义务下,也未尽担保之责,故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甲偿还原告三门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亭旁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8705.9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1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97‰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1.6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9608.18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梅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陈甲、梅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陈甲、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全宰审 判 员 叶春娟审 判 员 郑福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俞晶晶 搜索“”